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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七)—— 监督管理

作者:拓朴声学  日期:2020-05-14 15:46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逐步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公布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和施工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推广使用降噪、防振的产品和材料。

第四十五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新建商品房建筑隔声设计和噪声污染防治情况的公示进行监督。

经依法批准销售的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交通运输、住宅小区附属设备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设计、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售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环境噪声的现场进行检查。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及实施方案;

(二)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三)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

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移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