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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二)

作者:拓朴声学  日期:2020-01-13 17:28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二)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本市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统筹、城市功能与空间布局、城市综合交通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提出环境噪声污染技术目标。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提出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公共设施的噪声控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