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设施完好,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振、降噪、隔声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运输、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划定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设立禁鸣标志。
驾驶机动车辆不得在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鸣放喇叭。